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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(全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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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人民政府令

第311号


《广东省【shěng】水域治【zhì】安管【guǎn】理办法【fǎ】》已经9-21十四届广东省人【rén】民【mín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9-21起施行。


省长 王伟中

9-21


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


第一章 总 则


第一条【tiáo】 为加【jiā】强水域【yù】治安管理【lǐ】,维护水域治安秩序,保障公【gōng】共安全,保护公民【mín】、法人和【hé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【jù】《中华【huá】人【rén】民共和国治【zhì】安【ān】管理处罚法》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》等有【yǒu】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【hé】本省【shěng】实际,制【zhì】定本办法。
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【nèi】的海(岛屿)岸线以内【nèi】水域及【jí】其沿岸【àn】范围,沿海港岙口、码头、滩涂、台轮停泊点等区【qū】域的治【zhì】安管理【lǐ】工作,以及从【cóng】事与【yǔ】水【shuǐ】域相【xiàng】关生产、经营等【děng】活动【dòng】的企业事业单位【wèi】(以【yǐ】下统称水域企【qǐ】业事【shì】业单位【wèi】)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。


第三条 县级【jí】以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应【yīng】当加强对【duì】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【ān】管理【lǐ】工作的【de】领导,将水域治【zhì】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,建立健全【quán】水域治安【ān】防控体【tǐ】系【xì】,督促和指导【dǎo】有关部门、单位参与水域【yù】治【zhì】安综合【hé】治理工作。


乡镇人民政【zhèng】府、街道办【bàn】事【shì】处应当【dāng】采取有效措施,加【jiā】强辖【xiá】区内水域治安综【zōng】合治理工作。


第四【sì】条【tiáo】 县级以上【shàng】人民政府公安机关【guān】负责【zé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【yù】治安管理工作【zuò】。


教育、民政【zhèng】、自然资【zī】源、生态【tài】环境【jìng】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农业农村、文化和旅游【yóu】、应急管理、海洋综合【hé】执法【fǎ】、城市管理综合执【zhí】法等【děng】部【bù】门按照【zhào】各自职责,协助做好水域治【zhì】安管理【lǐ】有关工作。


第五条 各级人民【mín】政府及有关部门【mén】可以按照规定通【tōng】过购买服务的方式,开【kāi】展水域救【jiù】援、打捞、防溺【nì】水【shuǐ】等工作。


有【yǒu】关单位和个人应【yīng】当协【xié】助【zhù】公安机关调查处置水域【yù】案件【jiàn】事件、维护水【shuǐ】域治安秩序。


实名【míng】举报水域违【wéi】法【fǎ】犯罪线【xiàn】索【suǒ】,经查证【zhèng】属实的,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。


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


第六条【tiáo】 公安机【jī】关应当依法开展水【shuǐ】域【yù】企业【yè】事【shì】业单【dān】位、船舶及相关人【rén】员和【hé】物品的治安检查,如实记录检查【chá】情况和处理结果。


县【xiàn】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府公【gōng】安机关应当【dāng】会【huì】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,建立健【jiàn】全水域治安防范机制,组织开展常态化的【de】水域【yù】治【zhì】安巡【xún】逻。


经省人民政【zhèng】府批准,县级【jí】以上人民【mín】政【zhèng】府公安机关可以设置水上公【gōng】安检【jiǎn】查站。水上公安检查站应当按【àn】照规范设置,并【bìng】配备水【shuǐ】上交通工具等【děng】必【bì】要的设施设备【bèi】。


第七条【tiáo】 水域企业事【shì】业单位应当按照【zhào】有关法律、法规和【hé】规【guī】章的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,开展下列内部治安保【bǎo】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【guān】的指【zhǐ】导【dǎo】和监督:


(一)制定并落实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;


(二)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、兼职治安保卫人员;


(三)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;


(四)及时排查处理本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;


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工作。


第八条 水域游览、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:


(一)分开设置出入口并保【bǎo】持畅通,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【bō】、应急照明【míng】装置;


(二)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设备;


(三)设【shè】置必要的安全警【jǐng】示标志和防护设【shè】施,在醒【xǐng】目位置【zhì】张贴安全须知;


(四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。


第九【jiǔ】条 水域【yù】沿岸公共【gòng】空间的管理单位【wèi】,应当在临【lín】水一侧【cè】设置【zhì】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【shè】施,配备必要【yào】的救生设【shè】施设备。


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【nà】入【rù】水路【lù】旅【lǚ】客运【yùn】输实名制管理范围的,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【yíng】者应当实施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,对【duì】身份不明或【huò】者拒绝身份【fèn】查验的旅【lǚ】客【kè】不得【dé】提供服务。


水路运输经营【yíng】者运输【shū】货物,应当按【àn】照有【yǒu】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【zhāng】的规定【dìng】实行安【ān】全【quán】查验制【zhì】度,对【duì】客户身【shēn】份【fèn】进行查验,按照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【quán】检查或者开封验视【shì】;对禁止运输、存【cún】在重大安全隐患【huàn】或【huò】者客户拒绝安全【quán】查验的物品,不【bú】得运输。


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,从其规定。


第【dì】十一条 公安机关因执【zhí】法工作需要,可【kě】以查阅水【shuǐ】域企业事业单位视频监控系统的信息【xī】资料【liào】;经县级【jí】以上人【rén】民政府公安机关【guān】负责人批准,可以复制或者【zhě】调取有【yǒu】关【guān】信息资料。


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


第十【shí】二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设【shè】完善【shàn】水域【yù】治安管理信息系统,加强水【shuǐ】域治安【ān】信息化管【guǎn】理【lǐ】。


县级【jí】以上人【rén】民政府公安机关【guān】应当与交通运【yùn】输、农业农【nóng】村、海洋综合执法【fǎ】、海事、边检【jiǎn】等部【bù】门或【huò】者机构【gòu】建立船舶【bó】和相关人员信息共享机制。


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三条 船舶【bó】所有人、光船承租【zū】人或者【zhě】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【wéi】船舶标识船名、船籍港等信【xìn】息,配备【bèi】船载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【zuò】状态【tài】,如实报【bào】告船舶进【jìn】出【chū】港【gǎng】信息。


第十四条 船舶【bó】所有人【rén】、光船承租【zū】人【rén】或者【zhě】船【chuán】舶经营人应当对【duì】船【chuán】舶治安工作负【fù】责,落实治安防范【fàn】措施,维护船上治【zhì】安秩序;船【chuán】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【de】,应当【dāng】立即报警,采取措施保护现场,配合公安机关【guān】的【de】侦查【chá】、处【chù】置工作。


船长的治安工作责任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。


第【dì】十五条 国家【jiā】和省对港澳【ào】流动渔船、港【gǎng】澳流【liú】动渔民及受雇内地【dì】渔工的治安管理【lǐ】工作另有规定的,从【cóng】其规定。


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的处置


第【dì】十六条【tiáo】 县级以上【shàng】人民【mín】政府公安机【jī】关【guān】应当与交【jiāo】通运输、水利、农【nóng】业农【nóng】村、海洋综合执法、海关、海【hǎi】事、海警、边检等部门【mén】或者机【jī】构建立健全联合执法、案件移送、线【xiàn】索移交【jiāo】、执法结果通报等执法协作工作【zuò】机制。


第十七【qī】条 有下列情【qíng】形之【zhī】一的,公安【ān】机关可以对【duì】船舶【bó】及随船人员【yuán】依法实施检查:


(一)船舶有被盗、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;


(二)船上正在发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;


(三)船上发【fā】生案【àn】件【jiàn】需要勘【kān】验检【jiǎn】查,或者船上物品【pǐn】有可能是赃物或者其他非法财物【wù】的;


(四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
公安机关在执法工【gōng】作【zuò】中【zhōng】,发现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【yǒu】威胁或者严【yán】重危害水上交通安【ān】全的,应【yīng】当通【tōng】报海事管理机构。海事管理机【jī】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【shī】。法律【lǜ】、法规另【lìng】有规定的,从其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。


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【shàng】人民政府【fǔ】公安机【jī】关,依法经【jīng】上【shàng】级公【gōng】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【zhǔn】,对严重危害【hài】水域治【zhì】安【ān】秩【zhì】序的突发事件,可以根据情况【kuàng】实行现场管制。
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【shí】行【háng】现场管制可【kě】能影【yǐng】响水上交通【tōng】安全的,应当【dāng】在【zài】划【huá】定管制区域前【qián】征求海事【shì】管理机构的意【yì】见,并【bìng】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【fā】布【bù】航【háng】行通告、航行警告。


第十九【jiǔ】条 单位【wèi】或者个【gè】人打捞出【chū】枪支、弹药或者【zhě】弩、匕【bǐ】首【shǒu】等国家规【guī】定的管制器具,或者疑似爆炸性、毒害性、放射性、腐蚀性物质或【huò】者传染病病原【yuán】体等危险物质,或者其他违禁【jìn】、可疑物品,应【yīng】当立【lì】即【jí】报告公安机关。公安机【jī】关【guān】接到报告【gào】后,应当及时依法处理。


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:


(一)扰乱港口、码头、渡口、锚地等区域或者船上的公共秩序;


(二)扰乱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;


(三)伪造【zào】、变造船舶户牌【pái】,买【mǎi】卖或者使用伪【wěi】造【zào】、变造的船舶户牌,或者涂改【gǎi】船舶发动机号码;


(四)非法拦截或者强登、扒乘船舶,影响船舶正常行驶;


(五)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;


(六【liù】)驾驶船舶擅【shàn】自进入、停靠国家和省禁【jìn】止、限制【zhì】进入的水【shuǐ】域或者岛屿;


(七)驾驶机动船舶超速行驶、追逐竞驶;


(八)设置、抛洒障碍物妨【fáng】害船【chuán】舶正常【cháng】航行、作【zuò】业,或者故意围堵、碰撞、挤【jǐ】别他人【rén】船舶【bó】;


(九)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、机舱或者其他限制进入的【de】舱室,或【huò】者使用强光照射【shè】等方【fāng】式干扰正在驾驶【shǐ】的人【rén】员;


(十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。
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
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【wéi】,依照《中华人【rén】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《中【zhōng】华人民共和【hé】国海【hǎi】上交【jiāo】通安全【quán】法》《企业事业【yè】单位【wèi】内【nèi】部治【zhì】安【ān】保卫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【hé】交通安【ān】全【quán】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【fǎ】律【lǜ】、法规和规章【zhāng】规【guī】定处理【lǐ】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第二十【shí】二条 公安机【jī】关人民警察【chá】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水【shuǐ】域治安【ān】管理工作中,滥用职权、玩忽职【zhí】守【shǒu】、徇私舞弊【bì】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【gòu】成【chéng】犯罪的,依法追【zhuī】究刑事责任【rèn】。


第六章 附 则


第二十三条 属【shǔ】于海警【jǐng】管辖范围的水域治安【ān】管理,以及【jí】军事船【chuán】舶、公务船舶【bó】和外国籍船舶【bó】的管【guǎn】理【lǐ】,按照国家【jiā】有关规定执行。

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9-21起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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